为贯彻劳动保障部等十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琼府[2006]9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各项扶持政策:
⒈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临时合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失业后仍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政策性兼并、破产、关闭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⒊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除税收减免以外的相应扶持政策:
⒈县以上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不含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⒈《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或企业证明,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核实后,报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由其审核和张榜公布。
农垦系统纳入省本级发放,由农垦总局审核,报海南省就业局认定并发放。
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为符合条件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时,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其享受扶持政策的种类和资格。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要加盖“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记。对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人员,要加盖“就业困难对象”印记。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⒊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⒋《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内适用。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⒌相应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2005年底前核发但未到期的人员(含2005年底前将户口迁入我省并被认定享受我省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持外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累计不超过3年。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中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二)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以个人名义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合格后,每人按不超过3万元额度发放。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提出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展期期间财政不贴息。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明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具体微利项目参照海南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三)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半年以上未实现就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地方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
自愿到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高校毕业生的贴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对中专毕业生的贴息由地方财政承担。展期不贴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大中专毕业生,可经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四)各有关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五)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公开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下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三)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各类企业(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每招用1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四、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一)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灵活就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从事灵活就业,并申请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贴标准按其缴费数额的60%进行补贴。
(二)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
⒈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
⒉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其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资格证明。该证明有效期1年。
⒊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保补贴证明,在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申请程序为其代办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及缴费手续。
上述人员属省直单位的,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应向省就业局申报就业,并由省就业局按程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一)各级政府要对下列就业困难对象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一是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二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⒈社会保险补贴。各类用人单位(含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招用就业困难对象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及延长社会保险补贴的相关手续,由提供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⒉公益性岗位补贴援助。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月工资的60%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月600元。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实行先发后补的办法,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补贴,由省财政核拨。市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补贴,由市县财政核拨。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切实加强公共就业服务队伍和业务能力建设,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富余劳动者(年龄为16-4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相关指导和服务;对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市县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计划,并对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与服务绩效挂钩的原则,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以及已实现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推荐1名就业困难对象成功就业的,给予300元补贴;每推荐1名其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成功就业的,给予200元补贴;每推荐1名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成功就业的,给予100元补贴。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按不同的培训工种,一次性培训补贴标准依次为A类1350元、B类1085元、C类645元、D类475元。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一次性培训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上述标准的80%,但最低不低于每人400元,各市县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并报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再就业培训机构按季度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培训补贴,按要求提交《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附《再就业培训班审批表》、《再就业培训经费补贴审批表》、教学计划和课程表、技能培训种类明细单,以及接受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参加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按照先交后补的原则,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每个工种收费标准的80%进行补贴。
(五)广泛动员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方式,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六)各市县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安排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建立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省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市县要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一)加强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半年以上未就业要求失业登记的,凭有效学历证件、就业指导中心和街道(乡镇)证明,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出具证明,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三)各市县要将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抓好劳务输出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和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一)各市县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我省失业调控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源头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改革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抽样调查,准确掌握全省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移。
(三)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四)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避免集中推向社会。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人的,应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二)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一)加强领导,统筹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省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发展与改革厅、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统计局、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总工会、团省委和省妇联组成,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定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单位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市县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各部门要在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省政府9号文件要求,认真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的协调发展,组织研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促进就业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就业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建设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增强县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商务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推进“万村千乡”工程,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扩大出口;广开吸纳就业渠道,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工会、团委、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将通报批评。
各市县、各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掌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