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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NIVERSITY OF SANYA
  • 被漠视的法治之精髓: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
  • 栏目:科研工作发布:2006-08-27浏览:
  • 摘要:福田警方公开处理涉黄人员事件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有支持的声音,但更多的是反对的声音。本文从法治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并结合法的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定分析了此事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公开处理    法治   保障权利    制约权力   合法性    合理性


    一、事件的来源与影响


    2006年 11月29日,深圳福田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百名涉黄人员被处理。在公开处理现场,警方宣读犯罪人员所涉罪行,然后读出各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踏前一步确认身份,然后押回车上载走。现场有逾千人围观。据福田警方统计,11月25日、26日、27日,警方共出动了3000人次警力,连续开展三次集中统一行动。截至11月27日下午5时,共破获涉黄案件109起,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67人,其中卖淫嫖娼行为人67人,站街招嫖女71人;其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同时查封取缔场所79家,查封出租屋78间。

    自福田警方公开处理涉黄人员后,国内舆论一片哗然,主要以反对声音居多。上海律师姚建国上书全国人大,指出深圳福田警方公开处理百名卖淫女和嫖客的活动“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并且活动本身却是违法的”。网上亦有尽七成民众对此事表示反对。截至12月1日上午8时30分,共有105585人参加了新浪网的“您如何看待深圳公开处理卖淫女和嫖客?”调查,其中,72999人表示反对,占69.14%。不好说的4585人,占4.34%,支持28001人,占26.52%。广州司法界有关人士表示,“公开处理”和“游街示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深圳公开处理百名涉黄人员”该起事件到底仅仅是“公开处理”还是“游街示众”必须严格区分、仔细甄别。与此同时,他还指出,“公开处理”必须有一个度,“公开”的形式不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私权利,带有歧视性质的“游街示众”是绝对不允许的。

    但是也不乏赞成的声音。三沙等地(指深圳市上沙、中沙、沙嘴三个城中村)村民则纷纷拍手称快,并表示理解警方公开处理涉嫌人员意在威慑卖淫嫖娼者的做法。广州部分民警对深圳警方的做法表示理解,“这是打击违法活动的一种非常规方式”。而对律师称深圳警方“公开处理违背法律程序”、“侵犯隐私权”等说法,受访的民警均认为这样说并不妥当。他们认为,卖淫嫖娼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治安案件,而非刑事犯罪,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警方有对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利,这并不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法院宣判。而公开处理、示众逮捕,长期以来是警方震慑、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方式(尽管是一种非常规方式),并无违背法律程序之过。

    笔者认为福田警方行为的目的是善意的,但他们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法治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的精髓,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相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且,福田警方的行为在合理性方面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对事件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和地方的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并且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它公权力组织)是法律的执行机关,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机关。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指法的统治,意味着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正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指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我国,“法治”中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法的终极意义也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保障人民的权利也是公权力得以存在的基础和追求的目标,也就是说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存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众所周知,权力具有天生的膨胀性和腐蚀性,因此权力的运行必须被控制在某个范围之内,这个范围就是法律。对于人民的权利而言,是“法不禁止则有权利”;但是对于公权力而言则是“法不授予则无权力”。这就是法治的精髓: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

    公安机关是一个行政主体,拥有行政执法权;同时公安机关还拥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权。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行政主体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最基本的要求。依法行政原则意味着一切行政活动都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当然,这并不是指行政主体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法的原理、原则。依法行政要求行政主体依照法的明文规定行政,在没有明文规定时要依照法的原理、原则行政。这是因为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有限的、滞后的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无限的、不断发展的。因此,法律不能不给行政主体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这个自由裁量空间里行政主体也不是完全自由的,它应该遵循法的原理、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等。

    在福田警方公开处理涉黄人员前,他们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142人,刑事拘留17人)。虽然在三天时间内抓获如此多的人员显得有些草率,但是应该承认的是,如果在处理程序上没有问题,福田警方采取上述行为是合法的。但是随后福田警方采取的公开处理涉黄人员的行为则是违法的。

    首先,公开处理行为并非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程序的自然延续而是一个新的制裁。如上所述,行政主体所应该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公权力而言是“法不授予则无权力”。那么,福田警方所为的公开处理行为的依据是什么?没有依据!广州部分警员认为“公开处理、示众逮捕,长期以来是警方震慑、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方式(尽管是一种非常规方式),并无违背法律程序之过。”很显然,这种逻辑丝毫也不能证明公开处理有任何合法依据。不能否认法律也为行政活动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自由裁量也是以遵守法的原理、原则为前提的。很显然,公开处理行为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

    其次,公开处理之“公开”并非行政法基本原则公开原则之“公开”。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原则的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通过参与行政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将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过程公之于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防止行政权被滥用。公开原则的本质与法治的精髓一脉相承也在于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而公开处理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目标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福田警方实现这一目的却是以无法律依据行使行政权,并损害当事人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卖淫嫖娼行为是为社会所不齿的行为,卖淫嫖娼者确实是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这绝不意味着他们的正当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在公开处理现场有一些群众拍手称快表示支持公开处理,这也正说明了我国的法治进程还任重道远。现阶段有些民众认为法律保护一个“好人”的正当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是否保护一个“坏人”的正当权益则无关紧要。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不管是“好人”还是“坏人”,只要是他的正当权益,就会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法律禁止公权力无依据的侵犯“好人”、“坏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法治的精髓:保障权利与制约权力。

    再次,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行使两种不同的权力,其目的与程序都有很大的不同。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惩罚与制裁,其目的是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侦查权的行使,查明案件事实而预先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诉讼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应当在被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的目的与程序差别比较大。在福田警方公开处理涉黄人员行动中,警方无视这些差别将这二种拘留放在一起进行公示,已经改变了这二种拘留的目的与程序,是不合法的。

    最后,通过对相关报道的分析,笔者认为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行为属于示众。据报道“在公开处理现场,警方宣读犯罪人员所涉罪行,然后读出各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踏前一步确认身份,然后押回车上载走,现场有逾千人围观”。据此分析,福田警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游街,笔者不能确定,因为据说载涉黄人员的车是封闭的;但属于示众却是无疑的。对未决犯已决犯的游街示众早在1988年就被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198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重申:“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作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除此之外,1997年《刑事诉讼法》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46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举重以明轻,对于死刑犯法律尚且保护其人格尊严禁止示众,法律无疑也是保护其他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的未决犯、已决犯的。据以上分析,可以确定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行为确属违法。



    三、对事件的合理性分析


    据相关报道,公开处理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警方公开理了百名涉黄人员,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村里的租房客已经比从前减少了一半,每天都有数十名曾经从事不正当行业的人员搬离沙嘴,许多出租屋被空置下来。” 但是笔者认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不能说明公开处理行为的合理性。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行为是违法的。一个行政主体在执法的过程中违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长远的,特别是此行为可能会误导群众,使部分群众本来就很淡薄的法治观念更加淡薄。笔者认为,与取得的暂时性的成效相比,公开处理的消极意义更明显。

    其次,通过平时严格正常的执法行动完全可以达到打击涉黄违法犯罪、创建文明的社会环境的目的。据相关报道,在三沙地区公安机关处于涉黄场所的包围之中,最近的涉黄场所离公安机关不到50米之遥。这不由得让人产生疑问:平日里公安机关干什么去了?他们对此完全不知情吗?又是什么原因让他们突然采取此次公开处理涉黄人员的风暴呢?在这一张一弛之间,不得让人怀念一个伟人的话“……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

    最后,此次行动能否真正达到惩戒、教育涉黄违法犯罪者的目的也不能确定。德国公法巨匠耶利内克曾说,“犯罪是社会的产物。”此次公开处理行动并未分析涉黄违法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只是简单的采取暴风骤雨般的手段。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到底能取得多长久的效果让人怀疑。况且,这种手段是非法的,它可能激起的新的社会矛盾也让人感到担忧。



    四、结束语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这一基本国策的提出在我国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标志着几千年来的“人治”意识被最终抛弃,中国将逐渐由人治社会转变为法治社会,中国历史也翻开了崭新的一页。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从某种意义而言,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法治吏”,依法治国的精髓是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涉黄人员过程中漠视了法治的精髓,这就是他们的行为不合法也不甚合理的根本原因。


    作者:雷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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